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謝菊珍
被 告 曾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服務,並於同年月26日申設4個約定轉帳帳戶,
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
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其公司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收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
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取捨
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
可證。
㈡
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