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謝菊珍
被      告  曾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並於同年月26日申設4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其公司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