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永河
被 告 趙恩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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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黃恆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7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迄今尚未起訴,此有111年度營偵字第879號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
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