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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永河
被    告  趙恩慶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79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今尚未起訴,此有111年度營偵字第879號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