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許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告之
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三、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1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
而定於112年4月7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
可憑。惟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
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