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㨗鑫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㨗鑫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自收受被告所交付車鑰匙之新展拓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之時起,本案小貨車違規停車在路邊的刑事責任風險,即應由新展拓公司的人員承受,而不是停車的被告,因所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被告黃㨗鑫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道路旁(以下簡稱車禍地點)的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O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小貨車)。因而使隔天(12月23日)17時41分左右,同方向騎乘OOOOOOOO號機車經過的告訴人楊雅妘,也因不夠注意前方而追撞本案小貨車車尾,並受到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胰臟損傷併內出血、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
 2.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方面辯解:
 1.被告:
  本案小貨車是車主交給我們公司維修後,我在上述時間把車停在車禍地點,並把車鑰匙交給車主公司的員工,因此發生車禍事故應該由車主他們負責。
 2.辯護重點:
  ①被告已將本案小貨車交還給車主,並停放在車主指定的處所且將鑰匙交付車主,此時已經把本案小貨車的控制支配關係移轉給車主,所以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②被告把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車禍地點時,只有占用機車車道一個車輪的寬度。一般而言不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因此告訴人的受傷結果,與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
 1.事實: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30分左右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車禍地點。而告訴人於隔天17時41分左右(將近22小時之後),同方向騎乘機車經過車禍地點時,追撞本案小貨車車尾而受傷。
  證據:
  ⑴被告、告訴人及另位目睹車禍過程的機車騎士梁宗盛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及證詞。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事實: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停放車禍地點的原因,是將送廠保養完畢的本案小貨車送交車主「新展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展拓公司)的員工張國斌,並將車鑰匙交付張國斌。直到發生本案車禍之時,新展拓公司所屬人員都未移動本案小貨車。
  證據:
  ⑴本案小貨車的車籍資料(警卷25頁)。
  ⑵被告的陳述。
  ⑶證人何俊民(新展拓公司負責人)及張國斌的證詞(本院卷一185-186、260、270頁)。
 3.事實: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的位置違背規定占用機慢車道,而不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證據:
  ⑴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車禍地點照片(警卷75、91頁,顯示本案小貨車的左側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57-59頁,認為本案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的判斷:
 1.本案小貨車違規停放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存在因果關係:
  從警卷91頁的「本案小貨車受損照片」,可知告訴人機車撞擊本案小貨車的部位,正是本案小貨車侵入機車道的左後方向燈位置。本院因而認為本案小貨車的違規停放行為,與告訴人撞擊本案小貨車而受傷的結果之間,存在顯著的因果關係。辯護人認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不能認同的主張。所以,本院同意告訴人方面的意見,認為應該有人就上述違規停放的事實,負刑事責任。
 2.何人應該負刑事責任?
  ①決定標準的原因:
   ⑴如果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剛停好車,還未把車鑰匙交給張國斌的時候;或剛把鑰匙交給張國斌,但張國斌還來不及移車的時候。應該很容易判斷被告應該就告訴人受傷的結果負刑事責任。
   ⑵如果被告把本案小貨車停在車禍地點,新展拓公司的人始終不移動本案小貨車,並於一個月後發生追撞車禍,法院也可以很快地判斷新展拓公司的人員應該為告訴人的受傷結果負責。
   ⑶但本案車禍不是停車後馬上發生,也不是時隔數日或一個月後發生,而是發生在被告停車後22小時。因此,法院必須尋找出一個合理的標準(或畫一條線),來判斷究竟是被告,還是新展拓公司的人員應該為告訴人的受傷結果負刑事責任。
   ⑷本件車禍的發生,就本案小貨車的部分,只是單一「違反規定占用機慢車道停車」的原因,而不是複數過失因素造成車禍的發生,所以本院未考慮由被告及新展拓公司人員共同負責。 
  ②新展拓公司平日停放本案小貨車的方式:
   ⑴證人張國斌的證詞:新展拓公司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的倉庫共有3部車(含本案小貨車),倉庫內可以停放2部,另1部則停放在倉庫門口的人行道上(本院卷一270-271頁)。
   ⑵證人何俊民的證詞:新展拓公司共有3部車,倉庫裡可以停2、3部車,勉強可以停3部車,要停第3部比較擠。(本院卷一279頁)。
   ⑶證人何俊民在前來法院第2次作證時,提出一張新展拓公司倉庫的停車照片,照片中顯示本案小貨車和另一部小貨車停放於倉庫內部,廂型車停放在倉庫門口前斜坡上(非車道的水泥地面,應該就是張國斌所講的人行道,本院卷一309頁)。
   ⑷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認為本案小貨車平日不會停放在車禍地點或道路旁邊,而是停在新展拓公司倉庫內部,或倉庫前的非車道的水泥地面。
  ③被告所屬保養廠通常交付維修後本案小貨車的方式:
   ⑴證人張國斌的證詞:若是保養廠把車開回我們公司,程序是「他停好車,我在裡面,他交給我鑰匙,然後再簽單據,就跟他確認車子有回來」,「前幾次是停在倉庫前,我們就會將它開進去倉庫」,這一次我沒有去看被告把車停在哪裡,「(你那天為什麼沒有要把它開進去倉庫?)因為它比較晚回來,車庫內已經先停放好兩台車了」,被告沒有告訴我停車位置,就說車子停好了,並給我鑰匙(本院卷一267-271頁)。
   ⑵證人何俊民的證詞:被告服務保養廠還車的時候,若我在公司倉庫,大多會把保養的車子停在門口,然後說他到了。本案不是第一次他們把保養的車子停在路邊。「(如果他停路邊,你們要關門離開,會將車開進來嗎?)開進來的也有,保養也很多次了。那天車比較晚回來,師傅已經將車子停裡面了,可能要搬東西、載東西,我有跟他說車子會比較晚回來,他可能就把他的車子停裡面了,有車子停在那裡師傅可能就想說車子已經停好了就沒有去移動,就沒有再特別將車移動互換。(原則上,你對師傅的要求,車子會停放在外面過夜嗎?)會,像這個就是停隔夜。(是否會停置離公司遠一點的路邊?)不會。(至少停斜坡?)對。(你說有時停門口並將鑰匙交給你?)對。(誰開進去?你們自己開進去嗎?)對,自己開進去。因為那裡就是轉彎處了,我會開進去。(以前若將鑰匙交回,你們會出來看車?)沒有,他說停在哪裡,他說停好了那就ok了」(本院卷一281-282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所服務的保養廠送回新展拓公司的保養車輛時,新展拓公司的人員大多時間會把送保養的車輛開進倉庫裡面,或改停在倉庫前的非車道的水泥地面(斜坡)上。
  ④綜合評價:
   ⑴依照上述新展拓公司所屬人員的證詞,以及證人何俊民提供的公司車輛停放情形照片。可知本案小貨車平常不會停在車禍地點,而是新展拓公司的倉庫內或前方的非車道的水泥地面。若遇車輛送交保養,保養廠還車之後,新展拓公司的人員大部分時間也會在離開前把保養車輛停放在上述位置。所以,本院認為本案小貨車停在車禍地點(就是路邊)隔夜,並非常態,而是少見的情況。
   ⑵認知到上述通常的情況之後,本院認為當被告把車鑰匙交給新展拓公司所屬人員之後,在新展拓公司人員下班離開倉庫之前,理應把本案小貨車移置到「平常停放的處所」,也就是「倉庫內或前方的非車道的水泥地面」。在新展拓公司人員下班離開倉庫時開始,本案小貨車違規停車在路邊的刑事責任風險,應該開始由新展拓公司的人員承受,而不是停車的被告。因為從那時間起,決定讓本案小貨車(繼續)停放在車禍地點並且隔夜的人,已經不是被告,而是新展拓公司的人員。
   ⑶檢察官論告時提出另一個標準,也就是必須「新展拓公司人員知道本案小貨車處於違規停車的狀態(被告知或查看而知悉)時」,刑事責任風險才會移由新展拓公司的人員承受(本院卷二28頁),本院認為是個高價值的標準。但若新展拓公司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小貨車的需求,而任令小貨車違規停放路邊一個月以上,依檢察官上述標準,發生車禍將仍由被告負刑事責任,本院認為稍欠衡平,所以決定不採納檢察官主張的標準。
  ⑤結論:
   依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在被告停放本案小貨車後,新展拓公司人員離去倉庫下班時,本案小貨車違規停車的刑事責任風險,已經移轉由新展拓公司人員承受。本件車禍應負刑事責任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新展拓公司「應該移車的人員」。所以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