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
被 告 江宗隆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隆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李玉葱,沿臺南市楠西區中興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63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中興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林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李玉葱受有右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移位性骨折、右胸挫傷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玉葱告訴被告江宗隆、林聖富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