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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倫



            陳美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楷倫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公路31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陳美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美如之上開車輛因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田鈺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美如此際亦應注意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致操作失控誤踩油門,沿內側路肩往前行駛,再次撞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與行駛於告訴人前方由許瀞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