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街與中華西街6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李昆原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而與張明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昆原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根)、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昆原告訴被告張明朝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