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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祥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石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南路1段與中華南路1段53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謝佩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南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即被害人吳石祥受有右側第2、3、4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頭部、臉部、右肩、雙側手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被害人謝佩容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吳石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二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二人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