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炎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
王登炎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自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與臺南市北區立賢路499巷路交岔路口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顯示方向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499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詎李明哲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李明哲受有右側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王登炎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登炎、李明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登炎告訴被告李明哲、告訴人李明哲告訴被告王登炎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登炎、李明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就被告王登炎對告訴人李明哲、被告李明哲對告訴人王登炎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