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同向在旁告訴人邱品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品菁告訴被告陳淑玲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