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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學文告訴被告黃榮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黃榮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賓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路燈137696處欲上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榮賓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由東向西方向逆向斜穿進入道路,致沿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西往東向方行駛,由江學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江○○(103年出生)行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江學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江○○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黃榮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學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穠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已勘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