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學文告訴被告黃榮賓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卷內)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黃榮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賓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路燈137696處欲上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黃榮賓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由東向西方向逆向斜穿進入道路,致沿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西往東向方行駛,由江學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江○○(103年出生)行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江學文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江○○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黃榮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學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穠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已
勘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