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邱意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行至該路段與長和路2段140巷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告訴人鄭進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三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進入長和路2段14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