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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澯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口附近(建平八街,車頭朝東),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告訴人李冠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卷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