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郭澯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口附近(建平八街,車頭朝東),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冠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卷第27至3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