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剴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程剴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秀蘭由南向北步行穿越新生路,亦應注意夜間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張程剴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秀蘭則受有雙側近端脛骨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