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楓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男告訴被告蔡楓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蔡楓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楓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9巷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山路55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此時
適有陳慶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555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蔡楓郁之車輛車頭與陳慶男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慶男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擦挫傷之傷害。蔡楓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楓郁、告訴人陳慶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楓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