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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信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東豐路與前鋒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邱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謝氏孟,沿東豐路同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邱志信於事後報案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