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91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70號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同向後方適有林易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易成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英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易成告訴被告陳英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交簡3786號卷第85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