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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縉



            劉福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周坤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港社大道與國道8號匝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有被告兼告訴人劉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周坤縉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劉福順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周坤縉受有上下唇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福順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周坤縉、劉福順(下稱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因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5-3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