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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林貴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花(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崇德路與崇德十八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有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貴花之車輛車頭與李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銘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一拇趾趾間脫臼、左側第五指遠端部分創傷性截肢、左側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林貴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貴花、告訴人李銘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貴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