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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路6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周恩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周恩田為閃避被告謝東雄之機車,不慎撞擊路邊由蔡耀霆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友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維星所停放之車辜5687-MA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周恩思並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東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恩田告訴被告謝東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卷第1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