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羅瑞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時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於
偵查中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2月16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3年2月16日南檢和儉113偵1413字第113901078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按。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