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秉閎對被告郭文賓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