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華
許林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林美貴告訴被告李長華、告訴人李長華告訴被告許林美貴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卷內)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長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林美貴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華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5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366巷、中興街69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許林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李長華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許林美貴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長華受有左上臂與左腰鈍挫傷、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許林美貴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10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李長華、許林美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長華、許林美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長華、許林美貴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李長華、許林美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長華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告許林美貴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