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藝凰告訴被告龍曉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龍曉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曉燕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府前路口,欲右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林藝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同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藝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龍曉燕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林藝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曉燕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藝凰之指訴。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2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