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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曉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藝凰告訴被告龍曉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龍曉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曉燕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府前路口,欲右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有林藝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同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藝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龍曉燕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林藝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龍曉燕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藝凰之指訴。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2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