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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洋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PHAM MINH TUAN(中文姓名:范明尊) (越南籍
                        )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MINH TUAN(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王行路與王行路898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宏洋受有疑似左側肩峰關節處脫位、左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PHAM MINH TUAN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HAM MINH TUAN、告訴人林宏洋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PHAM MI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