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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琪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琪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外飲用啤酒,同日2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北安路1段142巷口,因騎機車違規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足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