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炎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炎彬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萬炎彬於審理中之
自白」。
二、核被告萬炎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及6、32至34頁),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11月19日夜間飲酒後,
翌日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車不穩
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
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萬炎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口時,因其車輛未裝設防燙蓋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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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