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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燕秋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2段與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安中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安中路1段,而與同向、同路段行駛在前之由高國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國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1-74、7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