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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英


            姜維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6、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李國英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30分許,越級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武安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途經中正路127巷25號附近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前行,有姜維新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姜王雲花,沿中正路127巷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亦因高齡遭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國英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瘀腫、頸部、左手疼痛之傷害,姜維新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另姜王雲花則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姜王雲花、姜維新告訴被告李國英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國英告訴被告姜維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姜王雲花、姜維新、李國英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3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