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4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啓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
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本院
審酌前案判決所載犯罪情狀,本件被告騎乘之交通動力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其動力、性能均弱於前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低於前案,肇事後果亦較為輕微。況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本案案發已逾7年,則被告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自難單憑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從事瓦斯相關行業、沒有親屬需扶養等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3年度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王啓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華曾犯3次
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6罐後;復於同日14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不慎與楊忠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楊忠諺未受傷)。
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王啓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忠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3張及警員林秉儒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