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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5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然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害,且被告犯後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3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23.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泰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甲線自對向駛來,楊朝貴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林泰煒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泰煒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皮撕裂傷兩公分、左顴骨骨折、李霍氏I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等傷害。楊朝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朝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泰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