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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陳金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復於同年7月1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太子宮44之6號前時,因全身充滿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7月1日6時38分對陳金勝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