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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甘佳宴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依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共計住院6天,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復健休養6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認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欠缺相當經濟能力,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考量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7號
  被   告 陳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臺19線公路自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公路與南44線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甘佳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甘佳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雅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甘佳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惠之供述。
  ㈡告訴人甘佳宴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