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紀錄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蔡太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緩起訴處分甫期滿之112年11月22日15時許起至15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太郎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無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更酒後隨即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