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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四維二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福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