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翌(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
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精影響不慎與張懷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致己成傷,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後壁區朋友家飲用不詳數量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與南76線路口時,與張懷德駕駛之3291-UH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