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午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
上揭累犯外,另有5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380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13年7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