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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薛力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前於偵查中已移付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80萬至100萬元,我已經很盡力要處理這個車禍案件,實在無法再支付告訴人要求的理賠金,後續調解無實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薛力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力瑋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MYZ-3251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的情況下,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沿北園街87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由陳志昇所騎乘之791-KWF號重機車碰撞發生車禍,造成陳志昇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薛力瑋於事故後主動向警方表明為事故駕駛人。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力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昇之陳述。
  (三)告訴人陳志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