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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啤酒」應更正為「摻水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嘉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花間會館內,飲用啤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