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因酒後騎車自摔受傷,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0號
被 告 徐美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車自上址出發,
嗣於112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救治,並經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後,委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對徐美華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美華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醫院
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