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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華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曾華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