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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未熄火臨停於路旁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5號
  被   告 呂思陵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陵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搭乘他人車輛返回善化區小新營320之1號居所,再於翌(29)日凌晨0時50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遭註銷)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29)日0時55分許,在善化區省道台1線313公里處(永康交通公司前),因路旁臨停未熄火,經警上前關切而發現呂思陵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思陵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