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昆廷
被 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2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8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詎其
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3個月,即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本案為四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
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
犯行之間距甚近(將近5年)、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文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翔曾於民國102、106、108年間,各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其於108年7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三路口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近15時許飲畢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MHF-7939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超商購買啤酒,
嗣隨即在永康區永忠路與永大二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由
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
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