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聖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鴻聖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事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鴻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聖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15)日凌晨1時30分許及112年1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飲用金牌啤酒3罐(1罐約500c.c.)及保力達藥酒100c.c.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580巷時,因裝載物品不符規定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