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應予補充「張來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來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警卷第43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在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被告為買檳榔突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係高度危險之違規駕駛、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其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科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枝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和路1段299號前時,本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此時適有林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對向駛至,陳柏宇見狀剎車,林庭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陳柏宇上開車輛,陳柏宇上開車輛再與張來枝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庭偉受有右側髖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來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來枝、告訴人林庭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來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