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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有二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106年1月12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逾8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金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里烏山頭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農會前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道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