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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與德洋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