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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翁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雄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鎮安宮」旁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翁志雄抵達長安派出所後,經警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志雄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