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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楊金昇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