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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第66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6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A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起,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張家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中華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